时间: 2025-03-13 13:33:49 | 作者: 一次性医疗用品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可以自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③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维持的时间在四小时之后,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之后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维持的时间在四小时之后,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之后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公报案例裁判精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支持残疾赔偿金。
1.法定不诉、判决无罪:没有主观故意、不满足追诉条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88、313号:案发地点并非封闭空间...从被害人的行为可见,其并未感知到自己或王某己已陷于被非法拘禁的境地,否则其完全有机会向他人求助或报警求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陈某郎、高某峰、龚某甲存在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催讨欠款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
(2017)冀0702刑初82号: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1在跟随栗某某索要债务的过程中,依照现有证据查明,从宾馆的入住,到餐饮地点均是由栗某某自由选择,张某某无非法限制栗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帮助张某某一直跟随栗某某的张某1在案发时系64岁且有病在身的老人,其行为及身体情况均不足以非法拘禁栗某某。且张某某此跟随行为未对栗某某导致非常严重后果。从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1日跟随栗某某的目的是索要栗某某所欠其的借款,并无非法限制栗某某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综上,本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000)内刑再终字第17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在接到村民被伤害的报案后,对雷某予以口头传唤、留置、讯问属于正常的执行职务行为。对被讯问人留置没有填写《继续留置审批表》属程序违反法律,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2020)青01刑终10号:拘禁维持的时间为2小时左右...如果非法拘禁行为不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或黑恶势力成员实施的,其维持的时间应更加严苛方能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构罪标准。...案发时被害人两次拨打电话,第一次在停车场,第二次在城东公安分局附近的南山上,说明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有一定的自主行动自由,尚未达到被暴力压制,行动完全脱离控制的程度,姚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2016)湘0503刑初227号:被告人简某事先并未与其母亲廖某甲共谋,对其母亲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在自己家楼下对被害人实施推搡、要求被害人按其写好的格式出具借条、与其母亲一起就还钱问题在家中与被害人交涉等行为,是基于被害人与其母亲廖某甲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之气愤,及为了替母亲追讨出借款的急迫心理而实施的行为,为人之常情,并不过分。此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中的起因、相关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大小、社会影响恶劣程度及拘禁的时间长短、案发的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在本案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2019)湘0103刑初823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寻某某、唐某某、林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非法控制被害人胡某1人身自由的时间为六小时左右,鉴于三被告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在得知被害人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被告人寻某某主动为被害人购买了降血压的药物,三被告人的索债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寻某某、唐某某、林某某无罪。
2.酌定不诉:情节轻微+未遂、中止、从犯、自首、立功、认罪、赔偿、谅解等。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属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仅要求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还要求加重结果是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就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已经现实化时,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比如:捆绑他人四肢导致其长时间血液不循环而死亡的,就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非法拘禁,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而不是注意规定,系转化犯,罪的转化一般都是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该转化犯强调的是使用暴力,且暴力与伤残、死亡结果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非法拘禁中,行为人如果没用暴力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虽然使用了某些特定的程度的暴力,但该暴力根本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暴力造成,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而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
刑事审判参考第180号田磊等绑架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田某、廖某、万某和原审被告人丁某为追索债务,采取绑架手段,非法拘禁债务人,使债务人刘某失去人身自由。田某等人为了控制刘某,多次给刘某注射冬眠灵,经法医鉴定,没有充分依据证实刘某系因注射该药而直接致死。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决上诉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另外,如果发生介入行为时,要分析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及介入行为是否在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内等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比如:若行为人只是把被害人关起来,没有实施伤害行为,那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对被害人的危险性很小;被害人在没有遭到人身安全威胁的情况下自杀、自伤或跳窗,这个介入行为比较异常,而且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于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自杀、自伤或跳窗行为也不在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内。被害人的伤亡、伤残结果和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就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加重结果虽然发生了,但不是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所以不是结果加重犯。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2-1-186-003鲁某磊非法拘禁案:在介入因素为被害人行为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先前行为给被害人带来超出某些特定的程度的危险,使得介入的被害人行为属迫不得已而为之,可以说先前行为包含被害人自身介入的危险,在该危险最终成为现实结果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实行行为与最终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邱某秀作为年轻女性,在夜间被陌生年轻男子非法拘禁于行驶车辆中,其间多次要求离开均被置之不理,试图联系亲友求救亦被制止,此时邱某秀处于极度恐惧、精神高度紧张状态,不得不采取对应自救行为,在此情境下实施跳车行为虽然具有高度危险性,但系迫不得已而为之,能够说是由鲁某磊的非法拘禁行为所引发。因此,邱某秀的跳车行为系鲁某磊的拘禁行为引起,其跳车导致的轻伤结果与鲁某磊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式构成,两罪在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上也一样,故而客观构成要件相同,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是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而绑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之处仅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还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绑架罪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中的“勒索财物”并不包括索取债务,非法拘禁罪中的“索取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之前是不是真的存在能够引起“债务”的特定行为或事件。
债务数额难以确定、双方对具体数额认知不一、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无法查清被害人是不是真的存在债务等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故意出发,如果只是行为人认识错误的,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系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
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向被拘禁人方索取财物的数额一般都是以实际存在的合法的或者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客观存在的赌债、高利贷等的债权债务数额为限。而在勒索型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数额则不可能有什么限制,勒索多少完全取决于绑架人的任意。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数额,且与另外的情节相结合,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财物,则该行为已触犯了绑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1006号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本案中,罗某因为怀疑王某、陈某、潘某在管理其经营的石渣生意期间,在账目上造假侵吞款项,认为王某侵吞了其3万余元的货款。为了向王某等人索取该笔债务,罗某遂与蒋某等人将王某、陈某、潘某三人强行带上汽车,后在水库庙边对三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非法限制王某等人的人身自由4个小时左右。后来罗某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欠王某的3万余元欠款与该3万余元货款相抵销。综合上述案情分析,罗某主观上确实是为了索要其自认为的“债务”而实施了非法拘禁及殴打等行为。该债务能否查清并不影响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私的财产权利,一般并不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也仅以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为手段,因此,敲诈勒索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类罪中。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186-005号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行为人强行拘押禁闭被害人,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转化为勒索钱款的目的,显然非法拘禁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并非一个犯罪目的,不符合认定为牵连犯的条件,不能以牵连犯处理,应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持、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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